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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尘埃落定

添加时间:2016年7月20日   来源: 济南拆迁赔偿律师     http://www.bjtdzhshls.com/

山林纠纷,尘埃落定
来源:佛山市中院行政庭作者:周刚日期:2003-12-16
一、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某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
被告: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佛山市某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
二、案情
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的要求,被告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所有权纠纷,重新作出明府法[2003]1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认为1975年3月14日,在原更楼公社主持下制定的《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对山界的划分,事实清楚,表达明确,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处理本争议的证据。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有利生产与管理的原则出发,决定:矮顶内侧(园岗仔内侧)沿山脊至161高程点为两村争议分界线,以北属横村,以南属良田村。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佛山市某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明府法[2003]1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因为:1、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上诉,说明被告认可了该判决,但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又否定了这个判决,是自相矛盾和不负责任的;2、被告重新作出的[2003]1号文与被法院撤销的[2002]4号文在观点、内容和实质上都是一样的;3、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固执的引用已被法院认定为“不具备协议的法定特征,不具有作为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所谓协议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是明显的偏帮第三人一方,也是对法院判决的藐视;4、被告认为协议书对山界划分,事实清楚,表达明确,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其实正是由于这个协议未能客观地反映历史和当时当地的实际,所以才使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使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拿已被法院否定了、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是以权代法,处事不公;5、被告在决定中说原告方没有拿出争议山林的权属凭证,但第三人方也没有,被告只要组织有关部门下乡调研协调,争议并非难以解决。二、请求法院把争议山林权属判归原告。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因为这宗争议拖延了30年,使山地不能开发利用,浪费了资源,损害了原告多年的收益。另外原告地处山区,集体经济薄弱,为打官司耗尽了资金。
被告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府是依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因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则被告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规定重新作出本行政决定,根本不存在承认判决书又否认判决书的问题;2、本府对争议山地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1975年3月14日达成的《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得到当时大队、公社的盖章认,根据尊重历史、结合现实的原则,本府才作出处理决定。另外,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府有职权作出对争议林地的处理决定;3、本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关键证据是1975年3月14日达成的《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它是一份原始证据,具备证据特征,能客观、全面、历史的反映当时整个事件,而且法院的判决也肯定其真实性,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该协议决定书是一致的;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明府法[2003]1号决定。
第三人佛山市某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答辩称:1、我村认为被告作出的明府法[2003]1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体现了事实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2、原告称争议山地历来是其所有毫无事实依据;3、对于原告提供的相邻几个村民小组的证明和大量的人证,我们认为这些都是自编自导。相邻几个村现在的干部对三十年前的山界划分根本都不清楚,却盖章证明是极不负责任的。且邻村的村干部与原告村有亲属关系,其证据不具备真实性;4、原告称本案争议地拖延了39年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三方在1975年已经达成协议,且各方代表到现场铲山界线,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将自己所属山界内的松木全部砍光。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佛山市某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横村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佛山市某区更楼镇陇村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争议的芦(芋)坑山林地,在1975年3月之前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有效的确权,属于争议地。1975年3月14日,在当时高鹤县更楼公社革委会和陇村大队革委会的主持下,召集原告和第三人以及贫下中农代表对本案中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协商讨论,并制作了《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但该文件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仅有争议双方上级部门公社和大队的公章。此后,原告和第三人对芦(芋)山林地的所有权存有争议,直至200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02年7月5日,被告作出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后该决定被本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03年7月17日重新作出明府法[2003]1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三、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芦(芋)坑山所有权争议予以处理的职权。关于本案的山林所有权争议,被告曾作出明府法[2002]4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根据1975年3月14日的一份《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就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达成过协议,并根据协议内容作出山林所有权划分。后该处理决定被本院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本次被告重新作出的明府法[2003]1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认定原高鹤县更楼公社革委会和陇村大队革委会曾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芦(芋)坑山所有权争议作出了《关于横村、良田山林、山界协议决定书》的处理,并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生产和管理的原则,作出了山林所有权划分。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和第七条第(四)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规定。虽然该处理决定与原被撤销的处理决定结论相同,但认定事实不同,且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并无拖延本案争议30年,使山地不能开发利用,浪费了资源,损害原告收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佛山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府法[2003]1号《关于横村、良田村争议芦(芋)坑山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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